某某小偷猖狂作案却因未达到法定额度而逍遥法外,致刑法条文被嘲讽为不完善的;某某法律颁布实施却因未满足部分阶层利益而广为诟病,致立法机关被谩骂为愚蠢的;某某原告几经起诉却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而驳回申请,致人民法院被称作是“吃闲饭”的。生活中,此类以道德来评价法律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但我认为,我们必须拒绝用道德评价法律。
拒绝用道德评价法律,是理清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我们知道,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错综复杂,没有绝对明显的界限。追根溯源,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历史背景的法律规范的产生略晚于人类社会形成之初的道德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道德规范中某些约定俗成的正义判断自然而然地进入到法律规范中,因为这里不存在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师生那样的谁教谁的问题,即使有相似之处,也是二者的相互作用,既相互影响,又相互独立,绝非单方面由日益形成的道德判断左右了法律规范的制定,亦非单方面由后来居上的法律条文指定了公共道德的去向。所以,在梳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我们首先决不可用道德去评价法律,同样也不能用法律去评价道德。
拒绝用道德评价法律,是明确道德与法律方向的最低标准。在中国古代,按照千百年来一以贯之的“以道德教化为主、以法律调整为辅”的正统法律通论,道德与法律的方向似乎没有什么不同,均指向了维护皇权或者神权下的统治。直到西方法学家于法律中划分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生活各领域加以调整时,我们才能从其中窥探一二。公共道德的形成来源于社会交往的人际关系,导致了其调整的方向遍及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不关心同志、不尊敬老人等,对人的要求可高可低,广度远超法律。而法律调整的方向是那些对建立正常社会秩序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社会关系,只是为了维护基本社会秩序,其往往强制执行的是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故“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丧失了拒绝用道德评价法律这一最低标准,而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认为二者殊途同归,作用相同,不加以区别完善,就难以完成最大程度发挥道德与法律各自本身赋予的使命的任务了。
拒绝用道德评价法律,是规范道德与法律方法的主观要素。道德与法律的明显区别之一在于义务特点不同。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时只考虑外部行为本身是否与法律规定一致,若一致即予以肯定性评价;而道德义务要求人民作为或不作为时,不仅要求行为一致,也注重对动机的考虑。比如为谋得财产利益而收养无助老人,在法律上是被肯定的,在道德上是被谴责的。而令人费解的是,这种谴责时常被冠以“立法机关是愚蠢的”、“法院是‘吃闲饭的’”等骂名。其原因就在于人们主观上将道德与法律的调整方法视为等同,道德方法无力解决的问题被“推”给了法律,法律解决不了的话则将问题归咎于立法机关或者法院,这是什么逻辑?要知道,法律有其自身的调整方法,靠国家强制力“硬约束”;道德亦有其独有的制裁,靠舆论的谴责“软约束”。且不论两种约束方式的效力大小,其二者约束的对象、调整的范围就不具有可比性,又怎能交叉适用。所以,在规范道德与法律调整方法时,必须摒弃用道德评价法律的主观要素,避免先入为主,陷入认识错误的尴尬局面。
近年来的网络博客、留言的盛行,让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得以更广泛的实现,但在这铺天盖地的网络评论的背后,却处处“彰显”着评论者的无知。我们不能强求每一个人都能了解法律,理解法律,就像我们不能强求每一个人都有高尚的道德一样,但也不能容忍将一切社会问题,小到公交车上强制让座、一定年龄必须结婚之类的问题,大到国家对外援助数额的问题,都归结到法律是否健全,法院是否履行职责上来。这样的道德评价法律是不合理的,若是如此,法律的谦抑性、滞后性何以体现?若法律能解决一切问题,那流传千年、华夏儿女引以为傲的道德判断又有何用?
法律与道德抑或是宗教,均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之所以对法律的期望如此之大,是因为我们感受到道德制裁的无力、宗教约束的有限,唯有依靠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才能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但这丝毫不能作为用道德评价法律甚至贬低法律的借口,法律有其指引的方向、调整的方法,唯有拒绝用道德评价法律,做到客观、准确得分析法律、研究法律,才能在弥补道德、宗教的不足的同时,确定法律的范围,勾勒法治的蓝图。